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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时效的定义与种类
(一)时效的定义
时效,是指肯定的事实状况持续地达到肯定期间而发生肯定法律成效的法律事实。 时效是一种期限,但又与一般期限不同,须有下列三要点:
1.肯定事实状况的持续存在。所谓肯定的事实状况是指占有某物、不可以使权利等事实。
2.经过肯定的期间,即肯定的事实状况持续经过肯定期间,这一期间谓之“时效期间”。时效期间为多长时间,应依法律的规定,故属法按期间。
3.发生肯定的法律成效,即发生权利得失的成效。肯定的事实状况持续经过肯定的期间后,当事人或因此获得权利,或因此失去权利。时效对民事权利所生的得失成效,是时效的功能之所在。
时效的法律性质是:
1.就时效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成效而言,时效属法律事实;而就时效的期间经过不受当事人意志有哪些用途而言,时效属事件。
2.时效期间由法律强行规定,当事人不能约定更改或预先抛弃,所以时效期间属法按期间。
3.期间须与肯定的事实状况结合才发生肯定的成效,亦即无肯定事实状况与之结合,无时效的成效存在。
(二)时效分为获得时效和诉讼时效
依时效的事实状况要点和法律成效要点划分为两类:获得时效和诉讼时效。
获得时效,是指占有别人财产于时效期间届满时获得该财产所有权的时效。因其事实状况须占有财产,故亦称“占有时效”。获得时效的命名是相对于法律成效而言的。国内现行民法没关于获得时效的规定。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持续不可以使权利而于时效期间届满时消灭其请求权的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不过丧失请求权,亦即便权利人丧失依诉讼程序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权利”,该“权利”学理上谓之“胜诉权”。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但其权利的受领维持力仍存在,即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时,权利人仍有受领权,义务人履行义务后不能以不了解诉讼时效已过为由,需要返还已给付的履行。故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不过消灭权利的最主要的效力,而非实体权利的全部消灭。就其消灭的最主要的效力,亦即请求权效力而言,诉讼时效又谓之“消灭时效”。
2、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意义
诉讼时效的意义主要在于促进权利人即时行使权力,便于人民法院以司法审判的方法更好地保护 民事权利。长期不可以使权力,一旦发生争议,会致使司法审判对有关事实、证据认定困难。诉讼时效的 设置,一方面可以督促权利人准时行使权力,其次,可以使人民法院准时解决其他民事争议。
(二)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有什么区别
所谓除斥期间,又称预按期间,是指某种权利存续的法按期间。权利人若在法按期间内不可以使 权利,除斥期间届满后,该项权利即告消灭。比如,《合同法》规定,对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具备撤 销权的当事人在了解或者应当了解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行使撤销权的,该权利即消灭。这里 的1年期间就是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都是由于时间的经过而引起权利变动,两 者主要有以下不同:
1.法律后果不同。除斥期间届满的法律效力是某项实体权利消灭;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不过消灭胜诉权,不消灭实体权利。
2.适用的条件不同。除斥期间届满,法院可依职权主动适用有关规定,不需要当事人提出倡导,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也可以请求法院追回;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可以再需要返还。
3.期间不同。除斥期间是一个不变期间,法律规定多久,就固定为多久,不可以变动;而诉讼时效则可因各种缘由暂停、中断甚至延长。
(三)诉讼时效的类型
国内民法设立了两种诉讼时效,即普通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
1.普通诉讼时效
普通诉讼时效是指由民法规定的,适用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民法通则》的规定,可分为以下三类:
(1)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是2年。
(2)短期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伤需要赔偿的”、“供应水平不合格的产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与“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四种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适用短期时效的状况看,多属证据容易灭失或现物(钱)买卖,其纠纷宜从速解决,故时效期间较一般为短。
(3)长期诉讼时效,指期间为2024年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越2024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它和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不同之点在于起算时间不同,而且适用于“不了解其权利被侵害”的特殊条件下。《继承法》第8条关于“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越2024年的,不能再提起诉讼”的规定,除去起算的时间外,其延长也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2.特殊诉讼时效
有些时候,对于一些特殊的民事权利,法律上觉得有必要适用更长一些或者更短一些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进行了特别的规定。譬如,《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1)身体受伤需要赔偿的;
(2)供应水平不合格的产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这里主要考虑的是时间过长会使得这类类型的案件在举证上发生困难,所以规定得要短一些。有些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比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要长些。
(四)诉讼时效的计算
诉讼时效的开始,也叫诉讼时效的起算。对于时效期间的起算,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是权利人“从了解或应当了解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因为债权的特征不同,有关时效的起算点也不同,具体是:
1.未定有清偿期的债权
未定有清偿期的债权,自债权成立时起算;定有清偿期的债权,自期限届满时起算。
2.附停止条件的请求权
自条件收获之时起算,由于条件收获前,其权利尚属不可行使的期待权。
3.损害赔偿请求权
应视请求权发生的事实性质而定。
(1)对于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的债权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学理上有两种不一样的见解:
“债权同一说”,觉得此项请求权仅为原债权的变形,并不是新债权,故其时效起算应与原债权维持同一,亦即仍应从债权成立或期限届满时起算。
“债务不履行时说”,觉得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对债务不履行的救济方法,在原债权的履行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后,其仍应存在,不然失去其救济之意义。而且只有债务不履行时,始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其时效期间应自债务不履行时起算。
两说比较,以债务不履行时说较为合理。
(2)对于因人身受伤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因不明显而未能准时发现的,自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3)对于其他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时效期问应自权利人已知或应知其权利受损害时起算。
4.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
应自占有被侵害或相对人合法占有之债的关系消灭时起算。
5.时效期间的竞合
所谓时效期间的竞合,是指权利被侵害后,因特殊状况而同时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或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与长期诉讼时效期间,使两种时效期间重叠。比如,适用一般时效期间的,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第2024年至2024年期间才知其权利被侵害,或适用短期时效期间的,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第2024年至第2024年期间才知其权利被侵害。这个时候如适用一般或短期时效期间,依长期时效期问的起算点计算,其获得保护的期问就会超越2024年;加适用长期时效期问,若依一般或短期时效期间衡量,其获得保护的期问就会少于2年或1年。对此期间竞合而发生的冲突,《民法通则》第167条规定,应适用长期诉讼时效期间,而不适用一般或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由于长期诉讼时效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时效期间。在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发生此类状况时,也可以此推论。
(五)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断,指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因发生肯定的法定事由而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部无效,自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中断不适用于2024年的权利最长保护期限。
依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如下三种:
1.权利人之请求
这是指权利人于诉讼外向义务人请求其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权利人提出请求,使不可以使权利的状况消除,诉讼时效也由此中断。
除义务人外,权利人若向主债务之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及财产代管人提出请求的,亦发生请求的成效。
2.提起诉讼
提起诉讼,指通过司法程序行使请求权。此处的诉讼应作广义理解,既包含民事诉讼法上的所有权利倡导形式,如起诉、应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请强制实行等,也包含根据法律规定的其他的争议解决程序提出的权利倡导,如提请仲裁、提出商标侵权倡导等。另外,依据有关司法讲解,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请求的,也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效力。
3.义务人的赞同。
这是指义务人向权利人表示赞同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义务人的赞同,亦即对权利人之权利的承认,故与请求发生相同之中断时效的成效。
赞同的方法,对此法律未有限制,口头或书面、明示或默示,均无不可,而且也不问义务人的赞同 是不是有中断时效的目的。
赞同之当事人有两种状况:第一种,赞同之表示人。原则上应为义务人本人,义务人的代理人于授权范围内而为赞同的,亦发生赞同的成效。但保证人等赞同履行义务的意思,对主债务人不产生赞同之成效。第二种,赞同之相对人。原则上亦为权利人或权利人之代理人。对第三人为赞同,不生赞同的成效。
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成效
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后,已经过的时效期问归于无效,中断事由存续期间,时效不进行,中 断事由终止时,重新计算时效期间。但,怎么样确认中断事由的终止,因事由的性质有别而有所不同。这包含以下几种情形:
1.因请求或赞同中断时效的,书面公告应以到达相对人时为事由终止;口头公告应以相对人知道时为事由终止。在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后,权利人第三请求或义务人第三赞同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可第三中断。
2.因提起诉讼中断时效的,应于诉讼终结或法院作出裁判时为事由终止;权利人申请实行程序的,应以实行程序完毕之时为事由终止。
3.因调解或仲裁中断时效的,调处失败的,以失败之时为事由终止;调处成功而达成共识的,以协议所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时为事由终止。
诉讼时效中断适用的时效期间种类
诉讼时效中断仅适用一般和短期诉讼时效,而不适用于长期诉讼时效。
(六)诉讼时效的暂停
诉讼时效的暂停,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不可以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暂时停止。依诉讼时效的暂停,其已经过的期间仍然有效,待妨碍时效进行的法定障碍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进行。诉讼时效暂停的功能,是把致使权利人不可以行使权利的法定障碍经过的期间,排除于时效期问以外。
1.发生诉讼时效暂停的法定事由:
(1)不可抗力。指的是不可以预见、不可以防止且不可以克服的客观状况。包含自然灾害和非出于权利人意思的“人祸”,比如瘟疫、暴乱等。
(2)法定代理人未确定或丧失行为能力。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没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也可作为暂停的法定障碍。
(3)其他。如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尚未确定时,其时效可暂停。
2.时效暂停的发生期问
暂停时效的法定事由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或法定事由虽发生于6个月前但持续至最后6个月内的,才能发生暂停时效的法律成效。
3.诉讼时效暂停的法律成效
(1)法定事由发生前已经过的时效期间仍为有效,法定事由经过的期问为时效暂停期间,不生时效期间的效力,法定事由消除后,时效继续进行。
(2)法定事由发生在最后6个月内,如法定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不足6个月,应补足其为6个月。
4.诉讼时效暂停适用的时效期问种类
诉讼时效暂停仅适用于一般和短期诉讼时效,而不适用于长期诉讼时效。
(七)诉讼时效的延长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因特殊状况,法院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给予的延展。诉讼时效的延长与暂停、中断不同,它只适用于诉讼时效期问已经完成的情形,而且发生时效延长的特殊状况只能是“权利人因为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可以行使请求权”。依据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中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建议(试行)》第175条的规定,诉讼时效的延长不只可适用于一般与短期时效,而且还可适用于长期时效。这样来看,时效延长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于暂停、中断外保留的救济空间。
(八)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
诉讼时效完成后发生胜诉权(即请求权)消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完成将来,致使胜诉权或请求权的消灭,它不只及于主权利,而且也一般及于从权利,即主权利因诉讼时效完成而不受法律保护,附是主权利的从权利亦因此而不受法律保护。如合同履行请求权因诉讼时效完成而不受法律保护,其违约金请求权亦不受法律保护。但诉讼时效的效力不能及于担保物权。因担保物权虽为从属性权利,但却有相对的独立性。如抵押权、留置权,其所担保的债权因诉讼时效完成而不可以请求法院强制实行,但债权人却可以行使抵押权或留置权。
3、期限
(一)期限的定义和类型
1.期限的定义
期限是法律规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可以使权利义务发生、变更或消失的时间范围。
2.期限的种类
根据期限的依据是法律规定还是约定,分为约按期间、法按期间和指按期间。
1.约按期间。这是指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确定的期间。比如履行债务的期间、所有权出货的期间等。
2.法按期间。这是指法律强行规定的期间。比如诉讼时效期间、未成年人状况的期间等。
在有法按期间并同时允许当事人约按期间时,优先适用约按期间。比如所有权从财产出货时移转(法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只有当事人没约按期间时,才适使用方法按期间。在法律上无当事人约定的规定时,法按期间不可更改。
3.指按期问。这是指由法院或仲裁机关确定的期间。比如宣告死亡以判决宣告之日为死亡日期,违约金、赔偿金自仲裁机关或法院明确责任后10天内偿付等。指按期间的实质,也是法按期间,其与法按期间有什么区别,只不过法律将确按期间的“法定”权授与法院或仲裁机关而已。
(二)期限的法律意义
期限的法律意义主如果确定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时间范围。具体有一下三点:
1.决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即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由期限决定。
2.决定民事权利的得失变更,即民事权利的获得、丧失或变更由期限决定。
3.决定民事义务的存在与否,即民事义务的承担由期限决定。
(三)期限的确定与计算
1.期限的确定
法按期限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起止时间点即始期和终期,指按期限由有指定权的机关作出的指定文书确定始期和终期,约按期限则由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始期和终期。
2.期限的计算期限的计算办法有两种:一是自然计算法,即以实质经过的时间为计算期间的时间。比如十月9日上午11时到十月十日上午11时,期间分秒不差。二是历法计算法,即以日历所定的年、月、日为计算单位,所称年,不论平闰年一律定为365日,所称月不论大小月皆为30日(《民通建议》第198条)。依《民法通则》第154条规定,两种期间计算办法并存,法定或指按期限多用历法计算法,而约按期限,允许当事人选择,如未约定何种计算办法,则推定以历法计算法确定其约按期限。
始期的计算:以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以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其开始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但当事人对此有约定的,按约定计算。人的年龄,自出生之时起计算,其起算点,包含出生之日,依《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也应觉得有的例外。
终期的计算: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休假日有变 通的,以实质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温馨提示:专升本《民法》科目的考试时间是上午9时至11时30分,考试时间为150分钟,满分150分。